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文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4年度簡上字第377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7號聲請人與 陳秋雀 間妨害名譽事件,聲請人為明瞭案情,謹請賜准予閱卷,實為德便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38條前段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上開規定,故審判程序中僅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身分之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是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外之人,依法並無檢閱卷宗及證物等之權利,至為明灼(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亦同此意旨)。又同法第33條於民國96年7月4日增訂第2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其增訂理由略為「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證據之提出與交互詰問之進行,均由當事人主導,而依現行本法規定,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惟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二項前段,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由此可見,被告因與審判結果有利害關係,由被告自行任意翻閱卷證顯有疑慮,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即屬考量被告防禦權與證據保全必要之立法權衡,明文限制被告本身不得閱卷,應委由其辯護人為之,或無辯護人者得聲請交付卷內筆錄之影本,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文記因涉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9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具狀聲請檢閱上開案件之卷宗,自核與前揭條文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