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春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20時50分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學府路口之漢民夜市內,趁 林曉莉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處之滿意寶寶瞬潔乾爽尿布1袋、優品成長羊奶粉1罐、嬰兒潔膚柔濕巾1包及拇指安撫奶嘴1只(價值共計新臺幣916元),得手後隨即為夜市攤商 張清文 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香於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曉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清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且被告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為憑,猶再為本件之犯行,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經被害人表示不欲提出告訴,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國中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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