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4年度審易字第26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16日凌晨
2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 陳玉花 擺設經營之「忠慶檳榔攤」內,徒手竊取陳玉花所有七星牌香菸15包及餅乾1包(價值約新臺幣1,37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玉花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7頁、偵緝卷第33頁、本院審易卷第18頁反面)。
㈡證人陳玉花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第8至10頁)。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22至2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4月、4月、3月、5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02年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3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4至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行為殊值非議;又斟酌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104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48號為科刑判決,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綦詳,猶為本次竊盜犯行,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屢侵害他人財產權而一再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足見其法敵對意識甚強;惟念及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又除竊得之餅乾已食用完畢外,其餘香菸贓物業已交還被害人,此經被告、被害人陳玉花於警詢時分別陳明在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內容、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害人所受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