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淑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淑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淑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徐淑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汪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年05月07日│103年10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241號│緝字第179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58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4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0日│104年10月19日│├───┼────┼──────────┼──────────┤│││││││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58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判決│││││├────┼──────────┼──────────┤││判決│103年12月25日│104年11月03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