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蔡偉茂 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偉茂於警詢中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尋獲失竊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機車及蒐證照片8幀在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商業會計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8月共3罪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6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尚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歷經前案刑之執行後再犯本罪,顯見其仍未能深切反省,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該機車經員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是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且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