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34號原告 陳秋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 卓義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之規定,雖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嗣於民國104年4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195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於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日起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又於104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上開訴之追加900,015元(計算式:1,900,015元-1,000,000元=900,015元),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扣除原告已於104年6月1日補繳之裁判費8,480元,尚應補繳1,430元(計算式:9,910元-8,480元=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高英賓法官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蕭訓慧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