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承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5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王承鴻(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吳祝鎰 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5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全案已於104年12月21日確定。詎其並未按期支付賠償,且完全未與被害人聯繫,足見受刑人並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並附如前述之緩刑條件確定。嗣受刑人於105年5月前,雖未支付被害人任何賠償,惟其於同年5月5日到庭表示其因一時個人經濟因素,乃未著手賠償,承諾庭後翌日前將賠償被害人2萬元,其餘3萬元部分,另自同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按月支付1萬元等語。本院各於同年5月9日、6月14日各電詢被害人,確認受刑人業已依其承諾,各於同年5月6日、6月14日前各賠償被害人2萬元、1萬元,有本院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可證,足見受刑人業已積極履行賠償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是以,受刑人雖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度因個人經濟因素而未履行判決所定負擔,惟嗣已依其承諾,積極履行賠償,尚難認其已違反本院前揭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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