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雅雯於民國103年11月8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臺中市區往大雅方向行駛,行至臺灣大道7段、中山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依當時日間晴天、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標線,貿然偏向右側行駛,致與 江鑫達 所騎乘、後座搭載女兒 江穎貞 同方向行駛在其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江鑫達因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江穎貞則受有臉部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與告訴人江鑫達及江穎貞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