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雪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雪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雪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本件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誠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271號被告吳雪娥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雪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上午9時3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櫃檯之博克火腿1包及甜柿2顆等商品,得手後藏放包包內,未經結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雪娥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頭腦不清楚,以為有付錢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置入攜帶之包包內,未予結帳即離開店家等情,業據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員工 陳冠雯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范振中檢察官鄭朝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何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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