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翰華選任辯護人何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51、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49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翰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翰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予更正)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林翰華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付執行,原定於9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因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揭有期徒刑1年4月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減刑2分之1,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號裁定減刑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1.於100年10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飯店內,以燒烤電燈泡內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10月13日夜間11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攔查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後,經其同意於同日夜間11時30分許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2.於101年6月6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路○○路咖啡店內,以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6月6日夜間
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攔查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夜間11時50分許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翰華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其於100年10月13日夜間11時30分許及101年6月6日夜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0年10月13日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00年6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1年6月6日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08號卷第8頁、第9頁、同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卷第12頁、第10頁至第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9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上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1、2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被告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之罪,雖合於減刑規定,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號裁定減刑後,該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被告亦有8日之縮短刑期日數,是其減刑及縮短刑期後之執行完畢日期原應為96年6月14日一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6號卷宗核閱屬實,然因此係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實施後之事,且減刑條例亦無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至該條例施行前之時日,是以,自無回溯計算認被告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6月14日,該減刑條例生效前仍屬應執行殘刑之狀態,亦即被告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仍應以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被告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1、2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後,卻仍無法戒絕毒品,再度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尚有不足,惟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平均月薪資為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小孩及家中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情形、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毒品罪者縱使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其犯行,依法條文義解釋,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分別於100年及101年間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由上過程,可知被告顯未能戒除毒癮,反一再施用,客觀上並無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實難謂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是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合上所述,辯護意旨稱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適用云云,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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