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世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如附表所示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違法行為地及住所、沒收

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4月7日18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扣得其施用所剩如附表所示毒品乙節,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因此所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嫌,先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嗣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逾6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毒聲字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所含成分、驗前及驗後淨重,以及鑑定書暨其出處,均詳附表所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淨重

備註

1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合計1.73公克

合計1.72公克

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720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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