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00號原告 吳瓊珠 被告 謝恩德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家調字第一二二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間結婚,婚後同住於台北市○○街○巷○○號二樓,長女 謝依純 於000年0出生,原告於七十四年間以至越南經商為由,即常常不回家,至七十九年被告要了錢走後從未返家,九十三年間兩造女兒謝依純結婚,甚至無法聯絡被告出席婚禮,兩造分居二十餘年,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兩造長期分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謝依純,並提出戶籍謄本五件、戶籍登記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並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明被告有無居住戶籍址。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育有一女謝依純,被告業已離家二十多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五件、戶籍登記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謝依純證述無訛,足堪信為真實。兩造分居多年,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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