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00號原告 劉正華 被告 王賽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1日結婚,不料被告嗣後於來95年8月26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回臺灣與原告團聚,且於今(100)年2月過年後,即不再接電話,原告曾透過被告同鄉幫忙,仍得不到回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函調被告入出境記錄,查被告自95年8月26日出境臺灣後,再無任何入境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6月2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91884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拒不與原告同居,迄未提其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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