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庚申
張再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庚申、張再來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肆張、象棋貳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58號被告劉庚申男60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166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再來男58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街187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庚申、張再來與4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2號臺糖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象棋為睹具,把玩「四支刀」(即將撲克牌分為1至10點,每次每家分4張牌,每家將分得之撲克牌分為前後各2張,再以前後各2張相加點數分別比大小,點數最大者為贏)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40張、象棋22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庚申及張再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賭具撲克牌40張、象棋22顆及賭資6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在同一地點,密接進行多次對賭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對賭行為獨立性薄弱,核屬刑法接續犯犯罪形態,請以一賭博罪論處。扣案之撲克牌40張、象棋22顆及賭資6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魯麗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