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肇事,並接受偵查審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13頁),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且一次施用二種毒品,足認悔意不堅,另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車禍及造成車上乘客 吳秋福 死亡,犯罪所生之損害相當大,兼衡被告對其所為犯行均已坦認屬實,態度良好,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另亦與被害人吳秋福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有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06年4月25日所民文字第1060269416號函暨所附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字卷第1至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致死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