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忠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4、5、8、10、11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6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被告黃建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3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敍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淑玲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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