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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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1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奇翰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奇翰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2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依借據第5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奇翰企業有限公司自96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4萬354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 葉盧淑文 、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64萬354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