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甲○○自承無錢可將車贖回一節,足認其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經濟拮据,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繳之分期款,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5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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