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45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酌減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9月17日預購被告所興建,坐落臺北縣○○鎮○○○段保長坑小段530、531、532、533、534、535、536、537、540、881、884、885、887、886、888-2等47筆土地上之「台北世貿中心」C8棟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地下4層編號706、707之汽車停車位、地下1層編號1347、1348之機車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總價合計1,243萬元,與被告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房屋205萬元及停車位42萬元共計247萬元,詎被告於84年10月30日以原告未依約繳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之全部價金。惟被告銷售廣告標榜該大樓係商業辦公使用,故意隱瞞該廠房僅限工業使用,致使原告誤信而與之簽約。復被告解約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已出售於第三人而獲有利益。被告沒收原告所繳全部價金,適逢當前經濟蕭條,原告因而身心受創嚴重,被告有權利濫用之嫌。又被告沒收作為違約金之價金,占系爭房地總價達19.54%,顯已過高,對原告亦過苛,應酌減原告應賠償之違約金為10萬元,被告超出此數額所收取之違約金即為過高,即屬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237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2條、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繳納價金,經被告催告後解除契約並沒收所繳價金充作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地分期付款表繳款證明、車位分期付款表繳款證明、解除契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款約定:「前條總價款於付款時,由乙方(被告)指定繳款地點,甲方(原告)應於接到乙方書面繳款通知5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付,以便統一辦理,甲方如未照乙方通知期限按時交付者,逾期付款達30天以上者,視同違約,乙方得逕行片面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之契約,甲方願將已繳之全部款項全部由乙方沒收,其房地由乙方收回自行處分,甲方不得異議,屆時產權如已移轉登記予甲方,甲方應依乙方通知之時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並負擔登記所需之一切稅費,絕無異議。」。本件被告於84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繳納價金,惟原告未依限辦理,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繳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被告依約即得沒收原告已付價金247萬元充作違約金。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本件原告僅提出系爭契約書、被告所發存證信函、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資料暨房屋仲介公司所發之臺北縣市房屋市場價格相關分析等件影本為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一般常作為稅捐稽徵機關或政府施政作為之參考資料,其數額常與一般市場價格有所差異。再原告所提房屋仲介公司所發之臺北縣市房屋市場價格相關分析,係就大臺北地區之房屋價格作分析之對象。至個別地區房屋、土地價格,常與該地區環境、交通及繁榮狀況有關,本件原告並未能提出系爭房屋所在相關之市場價格資料,是上開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資料尚不足逕作為系爭契約解約後,系爭房地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參考。況且系爭契約解約迄今已逾12年,相關資料或已逸失。而原告就其違約情形、內容及歸責情形,被告因解除系爭房屋之可能損失、轉售成本支出、出售系爭房屋可能得獲致之預期利益等等其他可供本院審酌之相關資料均未能提出。是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所沒收之違約金過高一節,尚不能證明,並無可取。則被告按上開約定將被告所交付之價金充作違約金,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