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9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零捌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經查,本件被告乙○○之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係由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0年3月1日、90年3月30日及92年5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須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6年10月31日止,共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4940元(其中本金為37萬0802元)未按期繳付。
(二)又被告於93年10月27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而被告至96年10月31日止尚欠帳款12萬8715元(其中本金為12萬4934元)未按期繳付。
(三)綜上,被告至96年10月31日止,帳款共尚欠51萬3655元未按期繳付(其中信用卡之帳款為38萬4940元,代償金額為12萬8715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伊已向原告申請卡債協商,對於所欠之債務絕無逃避之意,且伊亦與其他銀行協商成功並繳款,懇請原告能給予協商機會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陳稱已向原告申請卡債協商等語,並提出與其他銀行協商申請書、同意書、還款承諾書、繳款收據等件為佐,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不爭執,自應就所欠款項負償還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