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13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130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乃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月)為計算上限,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伍佰元,共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11309號)
(一)債務人劉乃華於民國091年08月0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1881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