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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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542號原告 包秋蘭 被告 曹懷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3月9日結婚,婚後共同住在新北市新莊區。被告於8、9年前赴中國大陸工作,此後鮮少返家,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詎被告最後一次於99年5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曾以手機簡訊表示其同意離婚但無法返臺辦理離婚手續。因兩造已逾3年未共同生活且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其中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5日出境,民國101年6月8日逕為遷出登記」等語;並經證人即原告的母親 張麗華 到庭證稱:「被告去中國大陸工作,很多年沒看見他,他也沒寄錢給原告,原告是自己賺錢養小孩。我不知道被告在中國大陸做什麼,被告已去中國大陸八、九年,兩造的感情不好。」等語。
再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的手機簡訊,其中一則簡訊顯示2012年5月9日下午5時30分,內容為:「我本該回去辦理,但真的沒錢付機票,我知道很麻煩,請你辛苦辦理。」;另一則簡訊顯示2012年5月31日下午7時36分,內容為:
「我朋友說協議書還沒收到,可能郵政又弄掉了,請再寄一次,我會連身分證一起寄回去」,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登報公告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於99年5月15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被告以簡訊通知原告願意簽字離婚,顯見兩造均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