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護字第561號聲請人○○○相對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同居男友,兩造經常發生爭執,最近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0號住處,兩造因相處上意見不合發生爭執,互相拉扯,聲請人在氣頭上就帶兩名子女○○○、○○○離家外出到佛堂上課,並於下課後帶著小孩在轉運站的7-11過夜,直到113年5月11日早上再帶著小孩到彰化縣○○○○○○活動中心休息。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戶籍資料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應舉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見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規定),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法提出「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惟相對人否認有聲請人指述之家庭暴力行為,且聲請人提出書狀聲請後,經本院合法通知兩造到庭,並命聲請人攜同證人、證物到庭,以利本院審認通常保護令核發之必要性,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本院撥打聲請人手機號碼,聲請人亦表示其無法自行前往開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依現有卷內證據,尚難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家庭暴力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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