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仕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仕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仕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陳建中 、 張金慶 、 黃惠珊 所有之現金及財物,得手後,將竊得之財物持往臺中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附近之跳蚤市場變賣,所得款項與竊得之現金均花用一空。嗣因陳建中、張金慶、黃惠珊發現失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將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案現場採集之鞋印印痕,與臺中市轄內近年竊盜案件現場採集之鞋印印痕比對關連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中、張金慶、黃惠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仕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仕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中、張金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本轄近年經現場鞋印採集關聯案件列表1份、104年7月3日偵查報告1份,及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現場勘察照片38張;就附表編號2.部分,有102年10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現場勘察照片34張;就附表編號3.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現場勘察照片49張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鐵撬、千斤頂、螺絲起子,雖均未扣案,然衡之一般市售之鐵撬、千斤頂、螺絲起子,均係鐵製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被告既可持以破壞鐵窗鐵條,足徵該等工具具有相當之硬度,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窗戶係具防閑之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被告林仕偉毀壞附表編號1.至3.所示住宅之鐵窗進入屋內,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毀越」要件。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毀壞鐵窗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另論以毀損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證人陳建中、張金慶、黃惠珊發現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案現場勘察採證,將採集之鞋印印痕與臺中市轄內近年採集鞋印印痕之竊盜案件比對關聯性,發現與被告所犯其他竊盜案件遺留之鞋印印痕相符,認被告涉嫌重大,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詢問被告,並提示鞋印印痕照片之證據後,被告始坦承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係其所為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104年7月3日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則本案員警於詢問被告前,既有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竊盜犯行,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本案竊盜犯行,尚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壯,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屢次以破壞他人住宅鐵窗之方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缺錢花用,各次行竊手段、竊取財物金額及價值、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洗車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負擔家中經濟,扶養母親及胞姐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賠償證人陳建中、張金慶、黃惠珊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被告持以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鎚、千斤頂、螺絲起子,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因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八)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認被告犯罪手段惡劣,屢犯不改,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固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行為雖存有惡性,然尚難僅以被告於短犯罪期間內之竊盜行為次數,即認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本案竊盜罪,參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比例原則,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犯行之可罰性相當,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陳建中│102年4月4日│臺中市烏日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林仕偉犯攜帶兇器毀越││││至同年月7日│信義街309巷2│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間某日凌晨1│0號│器使用之鐵撬、螺絲起子,以鐵│罪,累犯,有期徒刑柒││││時許││撬破壞左揭住宅1樓客廳鐵窗之│月。││││││鐵條,再以螺絲起子破壞窗戶玻│││││││璃,毀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左揭住宅內(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至2樓更衣室竊│││││││取陳建中所有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2萬元)、現金3萬元,得手後│││││││,將金項鍊持往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南京東路口附近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約14,000元,所得款項│││││││連同竊得之現金均花用一空。││├──┼───┼──────┼──────┼──────────────┼──────────┤│2.│張金慶│102年10月6日│臺中市烏日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林仕偉犯攜帶兇器毀越││││凌晨1時許│太明路290巷2│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號│器使用之千斤頂、螺絲起子,以│罪,累犯,有期徒刑捌││││││將千斤頂插入左揭住宅2樓後方│月。││││││鐵窗之鐵條間,再以螺絲起子旋│││││││轉千斤頂撐開破壞該鐵窗鐵條,│││││││毀越該鐵窗之安全設備進入左揭│││││││住宅內(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張金慶所有之L│││││││ED液晶電視1臺(價值約27,000元│││││││)、現金45,000元,得手後,將│││││││液晶電視持往臺中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附近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約4,000元,所得款項連│││││││同竊得之現金均花用一空。││├──┼───┼──────┼──────┼──────────────┼──────────┤│3.│黃惠珊│102年10月13│臺中市烏日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林仕偉犯攜帶兇器踰越││││日凌晨1時許│溪南路2段696│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巷9弄30號│器使用之千斤頂、螺絲起子,攀│入住宅竊盜罪,累犯,││││││爬踰越圍牆進入左揭住宅庭院後│有期徒刑捌月。││││││,以將千斤頂插入左揭住宅1樓│││││││鐵窗之鐵條間,再以螺絲起子旋│││││││轉千斤頂撐開破壞該鐵窗鐵條,│││││││毀越該鐵窗之安全設備進入左揭│││││││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惠珊所有之金戒指1枚│││││││、行動電話1支、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37,000元)、現金約200│││││││元至300餘元,得手後,將金戒│││││││指、筆記型電腦持往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南京東路口附近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4,500元,所得款│││││││項連同竊得之現金均花用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