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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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雨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雨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雨璇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凌晨4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建鑫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45元),得手後將竊取所得商品藏放在其褲子後側口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為該店店長 楊妍煦 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妍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林雨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妍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誠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87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被告已於接受警詢當日(113年6月24日)至全家超商建鑫門市就本案所竊物品結帳,有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竊取之物品,自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已於113年6月24日至全家超商建鑫門市就本案所竊物品結帳,業如前述,若本院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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