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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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094號聲請人 鄭承益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楊創晉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上並無書寫之相對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本院尚無從依該身分證統一編號確定相對人身分。是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業於110年4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而確定相對人身分,本為聲請人應負之協力義務,又欠缺正確身分證字號時,法院亦無從僅依相對人姓名即查得其年籍資料。聲請人既無法補正,致本院無法就相對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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