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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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定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裁判書(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270號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42號判決、109年度湖簡字第64號判決、109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宣告刑之總和,且經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禾翊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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