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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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 趙仕城 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相對人 林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九三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對聲請人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993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對相對人無任何抵押債務存在,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乙情,業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訴字第4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預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3年4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拍賣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如依法定利率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為16萬6,667元【計算式:100萬元×5%×(3+4/12)年≒16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參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認相對人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以18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潘盈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