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震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45號、109年度執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震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受刑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欄位加以勾選,表示不欲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有上開調查表表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