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鄭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鄭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鄭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林秉進 於錯身之際發生碰撞,詎被告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左上唇內外共約3公分之瘀腫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有任何具體行動表示道歉、悔過之意,或積極求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與之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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