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8號聲請人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國更一字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國更一字第二號國家賠償等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庭期已見筆錄內容與所述內容不一致,但筆錄並未即時更正,故需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需限於本件訴訟內目的使用,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郭思妤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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