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9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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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1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192號聲請人 徐增富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李哲賢 律師 劉哲睿 律師原告 葉日癸
葉日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被告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代表人 徐同治 (鄉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文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徐增富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謂:原告與出租人即聲請人就坐落○○縣○○鄉○○○段○、○及○地號土地訂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民國(下同)97年底期滿,聲請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經被告審核結果,聲請
人收回系爭耕地不致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遂准由聲請人收回自耕。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訴訟結果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聲請人對系爭耕地之所有權權能將仍受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制約,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查原告為坐落○○縣○○鄉○○○段○、○、○地號等3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新鄉社字第112-1號)之承租人,租期至97年底屆滿,98年1月1日至2月16日為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及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自耕受理期間,原告乃於98年
1月7日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即聲請人亦於98年1月6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租約內土地自耕,經被告審核相關文件及核算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96年全年所得及支出費用結果為正數(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遂核定由出租人即聲請人收回耕地自耕,並以99年4月29日桃新鄉民字第0990007616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耕地出租人即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蔡紹良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