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匯款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被害人甲○○從事以電話施用詐術,或擔任前往提領金錢之工作,客觀上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匯款帳戶,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詐欺正犯得以逃脫遁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本不宜寬恕,然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尚知改過,態度良好,被害人甲○○受害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311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現有正當工作,當庭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籌措2萬元當庭賠償予被害人,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確有改過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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