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告 胡榮宗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黃玥彤 律師被告 胡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胡健民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查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胡健民於97年7月8日去世,其死亡
時並無配偶,僅被告即長子胡榮杰、原告即次子胡榮宗存世,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兩造即為僅有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本件兩造所繼承之標的應為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存在之一切財產,而被繼承人於97年7月8日死亡時,其當時所剩餘之遺產為1,053,823元,臚列如下: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00,913元。
⑴000000000000帳號:408,145元⑵000000000000帳號:592,768元⑶小計:1,000,913元(408,145+592,768=1,000,913)⒉南港昆陽郵局52,910元。
⒊合計:1,053,823元(1,000,913+52,910=1,053,823)㈡原告因不諳法律,於鈞院98年度家訴字第28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中,未同意將被繼承人南港昆陽郵局之存款一併列入分割,致鈞院以判決駁回該訴,惟原告此次提出分割遺產訴訟,已明白應將全部遺產一併列入分割,故同意將南港昆陽郵局52,910元之存款,一併列入遺產分割。
㈢惟被繼承人南港昆陽郵局52,910元之存款,原告已全數用以
支付被繼承人之治喪費用,原告主張該52,910元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予以扣除,被繼承人之治喪費用詳列如下:
⒈慈恩園塔位管理費:18,000元。
⒉舉辦頭七法事2場之費用:9,000元。
⒊慈恩園市府規費、拜飯費用:18,600元。
⒋喪葬管理費用:16,000元。
⑴火葬費用、場地設備費用:3,400元。
⑵洗、化、穿、殮、場地設備費用:12,600元。(此筆費
用與被告答辯續狀中所述由原告跟喪葬業者結算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費明細表16,000元即為同一筆費用。)⒌喇嘛超度法會之感謝狀,此感謝狀雖無記載金額,然亦由原告所支付之費用。
⒍以上費用共計61,600元(計算式:18,000+9,000+18,600+16,000=61,600)。
㈣承上,原告所支付被繼承人之治喪費用已達61,600元,顯然
已高過被繼承人於南港昆陽郵局52,910元之遺產,姑不論原告未將喇嘛超度法會之感謝狀所支付之費用加入一併計算,且前揭慈恩園塔位管理費、市府規費、拜飯費用及舉辦頭七法事等之所有費用,原告尚多支付8,690元,原告並未向被告要求從遺產中扣除,豈料被告竟先空泛指摘,其主張顯係虛妄。又本件被繼承人死後之治喪費用係屬必要費用,則原告既已為被繼承人支出61,600元之治喪費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扣除南港昆陽郵局之存款52,910元,亦為合理。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支付父親治喪費用,辦理法會等應經所有繼
承人同意云云,惟今日有關父親死後治喪費用之單據,都在原告之手中,顯然均係原告全權積極辦理,除非被告均未曾參與父親死後所辦理治喪之一切事宜,否則為何不當場為反對之表示呢?況被告僅提出殯葬管理處收費明細表16,000元之收據,且該費用尚為原告所支付,僅因是用被告胡榮杰的身分登記,所以被告才取得該份明細表收據,被告一再爭執,實無理由。
㈥另97年7月16日、7月28日,南港昆陽郵局所匯入之被繼承
人之公務人員退休俸133,002元及2,000元,已與被告所申請之勞保喪葬補助費用10多萬元相扣,扣除後尚餘2萬多元,兩造平分後各分得13,100元,已由原告之配偶 何碧燕 於97年10月17日,從板信商業銀行匯入被告所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裡,此金額亦為被告所同意,如今被告又爭執,僅為拖延訴訟之故,為求促進訴訟並簡化爭點,原告同意將南港昆陽郵局4,517元一併列入遺產分割。
㈦被繼承人係於97年4月28日因低血鈉症住院治療,並於同年
5月11日辦理出院。出院後之隔日(即5月12日),被繼承人鑑於自身身體狀況不佳,預想自己可能不久人世,且長期以來均由原告及原告配偶何碧燕負責照顧,遂將臺灣銀行及郵局存摺、印章等委託交給原告全權處理,並用以支付醫療、聘請外傭,又因長期間均為原告之配偶何碧燕照顧被繼承人,故許多事情當然亦由原告委託原告之配偶,請其代理照顧父親並處理相關醫療事務,被告指摘原告配偶無權處理父親相關事務(無論生前或死後之事務),並無理由,被繼承人長期由原告配偶照護,彼此間有依存及信任關係,並無何處不符常理。被告雖懷疑原告利用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之便,侵占被繼承人之存款,故拒絕與原告協議分割前揭遺產,惟被告所懷疑之情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9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表明原告確實依照委任關係,用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處理被繼承人所委任之事務。被告如再肆意指摘,原告亦保留對被告主張誣告之法律追訴權。
㈧被告復爭執要將南港昆陽郵局自97年5月15日當時之郵局存
款,一併列入遺產範圍分割。惟該部分之存款係屬被繼承人胡健民生前之財產,並不計入遺產之範圍,況該部分之存款係被繼承人生前委託原告管理,故基於被繼承人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且關於委任事務之處理,受任人僅須向委任人報告即可,原告實毋須就受任處理之事項向非受委任之被告報告。原告確係將父親所委任之帳戶存款,均用以支付醫療護理、住院費用、醫療器材、特別護士費、營養品、ER+AAD救護車…等費用。
㈨又被告爭執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遭原告提領325,000元
。然而參照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所提出之費用單據加總即已高達401,514元,顯然超過被告所爭執之325,000元,是縱退萬步言(純粹假設語氣),若需將被繼承人生前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325,000元列入遺產範圍內,然原告業已將該筆款項用於支付父親重病時所應支付之必要費用,具有正當性及合理性,從遺產範圍中再予以扣除,亦誠屬合理。況被告於父親往生前一年,即96年7月13日至97年7月8日間,均由原告之配偶何碧燕照顧父親生活起居,則被告對於父親生前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經原告依委任關係提領325,
000元,用以支付父親之醫療相關費用等,實無任何理由爭執。
㈩又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中被繼承人之
遺產明細表,亦僅載明臺灣銀行共計1,000,749元整,甚或低於原告所提出之1,000,913元。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關於公文書之規定,此係行政機關公務員所為之公文書,其載明遺產明細表為臺灣銀行共計1,000,749元整,故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即應推定為臺灣銀行1,000,749元整。倘被告對此之真偽有疑義,亦請其舉證以實其說。
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於臺灣銀行南港分行之存款1,000,913
元及南港昆陽郵局之存款4,517元,合計1,005,430元(1,000,913+4,517=1,005,430)即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所公同共有,原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判決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按兩造各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⑴被繼承人胡健民所遺新臺幣1,005,430元之財產准予分割,並按兩造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⑵訴訟費用按兩造各二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於南港昆陽郵局之存款應納入遺產一併分配。遺產
分配前被告希望先釐清被繼承人於南港昆陽郵局之存款,惟迄今原告均含糊帶過,被繼承人委託原告管理帳款為97年5月11日,被繼承人委託原告時意識應該相當清楚,應會告知原告郵局提領密碼,為何97年5月15日係由原告配偶帶被繼承人去郵局變更密碼,才能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且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0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原告說明其係由96年7月13日起開始照顧被繼承人之事實不符。又被繼承人在世時每月都固定提領外傭費用及生活費,原告為何從97年6月被繼承人住院後開始大額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㈡鈞院98年度家訴字第28號判決書中載明原告不爭執被繼承人
南港昆陽郵局帳戶款項係其所領取使用,可見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郵局帳戶內尚遺有存款,原告配偶並非合法繼承人,亦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為何被繼承人往生後原告配偶可去結存被繼承人上揭郵局帳戶?且被繼承人臺灣銀行2帳戶並未委託原告,於97年6月中被繼承人住加護病房時,銀行印鑑由被告交由原告去銀行核對印章,為何核章當日原告配偶將331,000元轉匯至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等被繼承人病危時又將款項提領出去?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00號刑事案件中未調閱郵局帳戶交易清單,係因念及手足之情,怕原告夫妻遭起訴判刑,惟被告並沒有認同原告浮報之單據數字,被告多次希望原告坦言私用部分並能誠實告知,但原告總是推諉說謊。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委任關係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消滅,被繼承人存款應屬兩造繼承人公同所有,原告不可私自逕行提領或結清,原告所為係侵害公同共有遺產之行為。
㈢原告於97年7月8日上午被繼承人將要臨終前,為何沒將當
日早上剛前往新竹為被繼承人祈福之原告之子接回,而是趕回原告家裡拿著郵局及臺灣銀行的存摺去提領存款?在當日晚上被繼承人臨終前原告之子仍沒回來,原告之子回到被繼承人住處時已深夜12點多,原告之子看到被繼承人遺體一臉茫然不知所措,顯然原告夫妻沒有告知其子被繼承人已往生的事實,且在當日上午8點多至晚上9點前,原告似乎沒有通知其子返家奔喪,也沒打算親自前往新竹將其子接回。請問原告是真心孝順或問心有愧良心不安?不然為何在被繼承人臨終時只記得領錢,而不是趕著辦理治喪事宜?被告當然可以合理懷疑原告有侵占郵局存款之可能。
㈣原告自己要為被繼承人辦理法會或結存郵局帳戶時,應經所
有繼承人同意,否則法會支出應視為原告自己之支出,不應強迫所有繼承人買單,原告夫妻在經濟上原本就很拮据,被繼承人生前經常資助原告,原告那有多餘的錢可一直墊付。鈞院於98年度家訴字第28號判決書中已說明被繼承人南港昆陽郵局之存款餘額亦為遺產之一部分,原告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在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未將全部遺產列入分割,於法未合,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無理由。
㈤原告雖稱照顧被繼承人所需費用均由其墊付,但被繼承人生
前臺灣銀行存款本金約100萬,每年公務人員18%利息約17萬元,加上每年1月及7月初各有一次半年份退休金133,00
2元匯入被繼承人南港昆陽郵局帳戶,則被繼承人存款金額每年約保持在150萬元,何需由原告幫忙墊付費用?又被繼承人生前在台安醫院二次住院費用約12,000元,若原告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另有僱用看護,目前的收費標準是全天2000元,據被告所知被繼承人第二次住院時因褥瘡而另請有經驗之看護約7天,扣除被繼承人在加護病房期間醫護人員之照料,為何看護的費用會將近5萬元?另冰存被繼承人遺體時是用被告身分證登記,費用由喪葬業者先墊付,再由原告跟喪葬業者連同祭品、往生拜飯等一同結算費用,惟被繼承人生前既已購買並付清慈恩園生前契約及塔位共185,000元,原告應詳細說明尚有何喪葬費用需其支出。
㈥原告自97年5月15日起,陸續自被繼承人之昆陽郵局及臺灣
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計610,017元,原告先前均未提出支付費用之單據,被告同意有單據部分可認列費用支出,無單據部分則以八折認列。訟訴費用被告不願按比例負擔,因被告從未拒絕協議分割遺產,且被告多次跟原告溝通託管帳款一事,原告夫妻總以錢已全數花費及捐贈後無剩餘回應,另被繼承人生前娶有大陸配偶,後於鈞院訴請離婚,係由被告接手辦理完成,合法繼承人才會變更為2位。因原告態度惡劣,被告才會向鈞院提起侵占刑事告訴。本案因原告而起,應由原告全數負擔訴訟費用,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健民已於97年7月8日死亡,留有臺灣
銀行南港分行408,145元(帳號:000000000000)及592,76
8元(帳號:000000000000),合計1,000,913元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之子即原告胡榮宗與被告胡榮杰共同繼承,由兩造各按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南港昆陽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於97年7月16日、同年月28日所匯入之公務人員退休俸133,
002元、2,000元,與被告所申請之勞保喪葬補助10多萬元相扣除後尚餘2萬多元,經兩造協議平分,各分得13,100元,已由原告之配偶何碧燕於97年10月17日匯予被告,原告嗣於97年10月17日提領4,517元並結清該帳戶,此4,517元原告同意一併列入遺產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港昆陽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正。
㈢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死亡前南港昆陽郵局尚有52,910元之存
款,應一併予以分割云云。原告則稱伊於97年7月8日日間委由其妻自該帳戶提領52,500元,預備作為被繼承人後事之費用,被繼承人於當日晚間過世,伊為被繼承人支付治喪費用至少61,600元,已逾存款金額,此部分自無須再分配等語,並提出南港昆陽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統一發票、證明書、收據、感謝狀等影本為證,依原告所提單據,其中塔位管理費18,000元、頭七、滿七法事誦經費9,000元、支付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6,000元、拜飯費3,800元,合計46,800元,與原告提領之52,500元尚差5,700元,惟原告確有延請喇嘛於97年7月23日為被繼承人舉行超渡法會,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密宗薩迦塔爾畢揚澤學會感謝狀影本在卷可參,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00號偵查中亦加以 陳明 (見該案卷第117頁),參以一般喪葬禮儀不免有祭品(蔬果、花卉)、金紙之支出,本院認上開超渡法會及祭品、金紙之支出雖無記載金額之單據,然其金額合計應已逾5,700元,則原告提領之52,500元既因原告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而使用完畢,即無庸再予分配。
㈣被告又稱原告自97年5月15日起,陸續自被繼承人胡健民之
昆陽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計610,017元,原告先前均未提出支付費用之單據,被告同意有單據部分可認列費用支出,無單據部分則以八折認列等語。查依被告提出之昆陽郵局交易清單及臺灣銀行存摺影本所載,該3帳戶自97年
5月15日起至97年7月8日止,扣除上述之52,500元,合計被提領553,000元。次按被繼承人生前委託原告管理昆陽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由原告以存款支付被繼承人療養所需費用,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曾以原告涉嫌侵占上開帳戶存款計403,
500元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94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原告與其妻何碧燕於胡健民生前病重時照顧其達1年之久,胡健民於97年4月28日、6月16日入住台安醫院時,其精神意識清楚,其生前對原告及何碧燕使用其帳戶存款並無異議,原告為胡健民支付之療養費、喪葬費已屆401,514元,另有其他支出175,000元雖無單據,惟屬照顧病患之合理開銷,堪信原告取用胡健民帳戶內存款之用途,均係用於支用照護胡健民生活所需,依其情節,實難認原告有何侵占犯行等語。本院調卷審核後,亦同此認定。原告既照顧胡健民長達1年,而胡健民醫療護理、生活百需,在在本即需用金錢,如令原告各項大小支出均須一一檢附單據,不免強人所難,因認原告所稱其提領胡健民帳戶內存款係用以支付胡健民醫療、喪葬費用等情,並非無據,堪信為真正。是本件被繼承人胡健民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其標的,洵堪認定。
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胡健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
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㈦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因其性質非不可分,
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是以原告聲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負擔,應屬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玉瓊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存款部分:
┌──┬─────────────┬───────┬───────┐│編號│存款帳號│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臺灣銀行南港分行│408,145元│左列編號3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至99年8月23│4,517元業經原││││日止)│告提領,應予扣│├──┼─────────────┼───────┤除,故編號1存││2│臺灣銀行南港分行│592,768元│款408,154元由│││帳號:000000000000號│(至99年8月23│原告取得201,81││││日止)│4元,被告取得│├──┼─────────────┼───────┤206,331元。編││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昆│4,517元│號2存款592,768│││陽郵局│(至97年10月17│元由兩造各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日止)│296,384元。編│││││號1、2帳戶99│││││年8月23日以後│││││之存款由原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胡榮宗│胡榮杰│├───┼─────┼─────┤│應繼分│2分之1│2分之1││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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