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應予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甲○○釋放。因甲○○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81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乙○○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號),經乙○○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5萬元後,將甲○○釋放,惟甲○○於該案遭判決有罪確定後,聲請人依其住居所進行傳喚,甲○○親收執行傳票後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警至上開住居所執行拘提,亦均未發現甲○○之行蹤。聲請人再依乙○○陳報之地址發函乙○○通知或帶同甲○○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甲○○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上開各情,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人通知、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警員函覆拘提未獲報告書、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按,足認甲○○顯已逃匿,依上揭規定,自應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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