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請人甲○○
樓被告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丙○○、乙○○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上聲議字第13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參以該條之立法理由揭明「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意旨,足見立法者明確要求程序進行之初,即應委任律師,始能切合上開目的。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丙○○、乙○○涉犯妨害名譽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偵字第2619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此項程式之欠缺又屬不能補正,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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