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6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9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陽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被告自首情節為:「陳漢陽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2017號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本院卷第27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漢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之品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於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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