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5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任意由慢車道切換至快車道後‧‧‧」應補正為「‧‧‧竟疏於注意,任意自外側慢車道切換至內側快車道後‧‧‧」,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 鐘文鑫 」應更正為「 鍾文鑫 」,㈢犯罪事實欄第10行「‧‧‧緊急剎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應補正為「‧‧‧緊急剎車,致重心不穩、車輪打滑,鍾文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㈣另補充:被告林士凱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除補充: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鍾文鑫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