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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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致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致廷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9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凌晨2時至4時許間,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層之招待所內,因不滿乙○○言語上騷擾其妻 張育琳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其酒醉躺在沙發上休息之際,先徒手毆打其頭部,乙○○因此自沙發跌落地上,再以腳踢之方式攻擊乙○○之頭部,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3證人 角谷聡子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證人角谷聡子與被告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證人角谷聡子與被告討論傷害及賠償問題。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單各1份。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1307 號(112.05.31)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附民移調 字第 607 號(112.05.31)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訴 字第 894 號判決(112.09.1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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