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蘭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假藉經營美容館外觀,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性交行為並從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犯行僅遭查獲容留1對男女進行性交易,情節相對輕微,且觀諸其容留之規模及營利方式,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者有別,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其前無妨害風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10號卷第4頁),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1645700號卷第1頁【下稱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規定。查扣案之潤滑液1瓶、未使用保險套1枚,均為證人即女服務生 朱秀蘭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朱秀蘭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在卷(警卷第16至20頁),並有現場查扣物品照片1張(編號10,警卷第27頁下方)存卷可佐,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1、本案被告出租前開美容館與證人朱秀蘭,供作證人朱秀蘭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之場所,則被告自朱秀蘭處取得之租金收入,應認係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本應沒收之;然證人朱秀蘭於警詢中僅陳稱:106年7月12日任職至今等語(警卷第9頁),並未陳明是否已繳納106年
7月之租金,且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出租予證人朱秀蘭,惟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是否已由證人朱秀蘭交付予被告,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復斟酌被告本案經營妨害風化場所規模不大、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本案查獲證人朱秀蘭從事性交易之次數僅為1次,本院認若將被告於每月租金收入再予以從中分割當日之租金(僅約258元,計算式為:8000元÷31日=258元)成被告因本案違法行為而獲得之犯罪利得,計算後之價值尚屬低微;再者,本院認縱予以宣告沒收,衡諸被告本件所判處之刑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就被告此部分妨害風化所得,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2、至於女服務生朱秀蘭雖於警詢時陳稱:原則每服務1個客人,小姐會主動貼100元給陳美蘭等語(警卷第9頁),惟男客 陳進財 與女服務生朱秀蘭因遭警方執行搜索而尚未支付性交易之代價等節,業據證人陳進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3頁),堪認該次性交易之對價尚未交付,女服務生朱秀蘭當無可能貼補100元予被告,且本案員警查獲當時亦未扣得任何現金,從而,即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584號被告陳美蘭(年籍詳卷)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蘭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妞妞美容館」現場負責人,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在上址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收費方式為每次20分鐘為一節,代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女子分得900元,陳美蘭分得100元,陳美蘭並按月收得每間房間租金8,000元。於民國106年
7月16日19時30分許,適有男客陳進財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陳美蘭先招呼後,由店內小姐朱秀蘭引導陳進財前往2樓,進行性交易服務,正由朱秀蘭為男客撫摸生殖器及口交之性交易時,嗣經警臨檢,扣得潤滑液1瓶、為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美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進財、朱秀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照片11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5日
檢察官李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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