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請人陳○○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被告 薛宗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間係一般合夥關係,並非隱名合夥關係,故聲請人之出資係與被告公同共有,而被告取走之資金皆用於被告自己花費,而與合夥經營無關,足見被告有將其所持有之合夥資金由公同共有轉為自己所有之行為及故意。是認被告涉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明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之虞,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66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並於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雖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誤,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上開案卷全卷查證之結果,認: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執行合夥業務之代表人所持有之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物,如代表人將合夥財產變持有為己有,仍應負侵占罪責,係指一般合夥(普通合夥)而言,至於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之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77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二)而本件首應審究者,應係聲請人、被告間契約之法律關係,究屬一般合夥,抑或隱名合夥契約,經查:
1.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例可供參考。從而,一般合夥與隱名合夥間之差別,在於契約雙方當事人就所經營之事業,認知上屬於共同經營之事業,而投入股本於該事業當中,或僅係其中一方當事人之事業,而附入股本於該一方當事人之股內。
2.被告薛宗政供稱:我與陳○○於100年10月間合夥,沒有簽契約書,沒有正式拆夥,但目前沒有營業,○○商行是我因合夥關係於101年3月21日設立,陳○○請我全權負責,他不想掛名,○○路與○○路口的000-000投幣式自助洗車店(下稱系爭洗車店)及○○○○飲料店(下稱系爭飲料店)的土地是我承租,我跟陳○○只有合夥○○路的系爭洗車店、飲料店,我另外在忠孝路有作洗車,系爭洗車店、飲料店全部都是我在處理,陳○○平日很少到店裡,也沒負責什麼業務,採購、議價都是我在處理,當初沒約定虧損如何處理,所以虧損我都自己吸收,我沒有找陳○○分擔,陳○○也沒有主動分擔,他知道有虧損,這幾年也沒另外再出錢,就我的認知,如果陳○○的出資全部虧掉了,還另外有虧損我也不會叫他額外出錢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969號卷(下稱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聲請人代理人方勝新律師亦稱:陳○○與被告於100年10月間合夥,沒有簽契約書,目前合夥關係持續中,但被告單方不經營,○○商行是被告因合夥關係而於101年3月21日設立,沒有登記陳○○為合夥人,○○商行於100年、101年間沒有會計,都是被告自己作帳,所以這2年都被告自己作帳,是不是有其他會計要問被告,陳○○都是收郵件資料才會拿到這些會計資料,是否有實體帳冊要問被告(見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從而,被告薛宗政、聲請人陳○○間就渠等合夥事業間,確無書立契約,兩人合夥關係如何,應依客觀事證探求當事人間真意,查:
(1)被告稱系爭洗車店、飲料店事務均由其處理,惟為聲請人代理人所否認,稱:陳○○有實際處理合夥事務,而且有些員工是告訴人找的(見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82頁反面)。
然依聲請人代理人前開所述,○○商行是否雇用其他會計、是否備具實體帳冊等情,陳○○均非知悉,倘陳○○真有處理合夥事務,當對○○商行內部財產結構、資金狀況等情,有所認知,足見被告所述「陳○○平日很少到店裡,也沒負責什麼業務,採購、議價都是我在處理」等語,應屬實情。
(2)聲請人代理人方勝新律師於105年8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聲請人合夥時有經營3、4家,○○路與○○路那間是最早的, 楠梓 部分作何用,我再陳報;陳○○正在跟銀行調匯款資料,能佐證合夥期間仍繼續給被告錢(見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82頁反面)。然迄至聲請再議、交付審判時,均未見提出該等資料,足徵聲請人陳○○就其與被告間合夥之事業範圍為何,並非清楚,就其事後是否另行出資負擔虧損,亦無法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聲請人代理人之詞,即認陳○○事後確有出資負擔虧損。
(3)又證人于○○證稱:我於102年7、8月間至103年4、5月間在○○商行任職,有負責處理會計業務,我的老闆是薛宗政,陳○○沒什麼出現,實際上負責人是薛宗政,任職時我知道陳○○是合夥人,印象中○○商行沒有賺【見橋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47號卷(下稱橋頭地檢署他字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證人劉○○證稱:我在○○商行是專責會計,我的老闆是薛宗政,我有見過陳○○,他偶爾會來店內瞎聊(見橋頭地檢署他字卷第13頁反面)。可見系爭洗車店、飲料店實際經營者均為被告薛宗政,而觀之聲請人提出之○○企業社訂購單、報價單(見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8頁至第9頁),其上接洽人均列名為「薛先生」,其上訂購人亦係由被告簽名,足見系爭洗車店、飲料店創立時事務,均係由被告接洽、處理無訛。
(4)此外,觀之聲請人與被告間102年8月4日至5日之Line通訊紀錄,聲請人有「所以○○的店你還是要一意孤行的執行嗎」、「重點在於你又再一次的推翻我們一起討論的結果」、「基於兄弟立場,我真心祝你成功,站在合作股東立場,我決定合作就到此為止,就像一個路人甲一樣,說什麼都像空氣一樣」等話語(見調偵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75頁),可見聲請人陳○○就該事業所為之發言,僅為建議性質,未可影響被告之決策,系爭洗車店、飲料店之經營全憑被告己意主導應堪認定。另○○商行設立於101年3月21日,至105年3月4日歇業,負責人為被告,組資類型為獨資等情,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76頁)。綜合上情,聲請人陳○○就系爭洗車店、飲料店內事務並非知悉,顯見參與程度非深,聲請人陳○○未參與系爭洗車店、飲料店業務之執行,亦無決策權,其就該事業之虧損亦無法舉證證明確有與被告連帶分擔,自難認系爭洗車店、飲料店確為被告、聲請人共同經營之事業,當屬隱名合夥契約無誤。
3.聲請意旨雖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71號、28年上字第1312號、63年台上字第2936號民事判例意旨,並提出系爭洗車店之計畫書及設計圖原本(見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調偵卷第45頁至第50頁),主張聲請人有參與系爭洗車店之討論及規劃,認原處分書認定被告、聲請人間之契約關係為隱名合夥契約為不當。然上開實務見解,係指不得單以「是否僅於出資限度內分擔損失責任」、「是否有執行合夥事務」或「是否登記為獨資營業」等情,逕認當事人間之合夥契約性質,尚應綜合全部事證,探求當事人真意,自不能僅單憑有上開其一情事,即判斷當事人間契約類型,當亦不能憑上開計畫書載有「負責人:薛宗政、陳○○」,即認兩人間係屬普通合夥契約。而被告、聲請人間就系爭洗車店、飲料店,係屬隱名合夥契約,已經本院綜合判斷如上,聲請意旨所指尚非可採。
(三)此外,被告薛宗政供稱:如附表這些支出我都有跟陳○○說,他也都同意。○○商行於105年3月5日歇業,因為一直沒賺錢,大家都有怨言,陳○○於1年多前有叫3個人來上班,後來又叫走,沒有人就歇業,104年11月系爭洗車店、飲料店都不營業,請工人來拆除,土地還給地主,陳○○當時不管店內的事,所以也不管設備及處理,我只跟陳○○說不作了,但沒跟他說要拆店及賣掉設備,我有詢問過陳○○,但等了3個月他都不同意也不回應(見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92頁反面)。而查:
1.聲請人代理人稱:附表編號1的102年3月15日侵占金額,當初的報表就這樣記載,事後也查不到金額,告訴人都信任被告,也沒有查帳(見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82頁反面)。
聲請人陳○○則稱:被告從100年12月開始就陸續把帳冊寄給我看,因為情節越來越嚴重,之前我有跟他說正常的公司是不能出現這種狀況,我有叫他要把錢補回去(見橋頭地檢署他字卷第27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按月定期提供系爭洗車店、飲料店收支帳目予聲請人閱覽。倘聲請人確有反對之意思,當於兩人對話中表示要求被告補回系爭洗車店、飲料店資金,不得任意使用,然觀之聲請人、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除於101年11月12日17時13分有「算是你先用公款支援他嗎」、「他(非指被告)想拿零用金去付款ㄚ」(見調偵卷第52頁反面、第61頁反面)之對話外並無何反對、要求補回資金之對話。從而,被告所述其如附表之各項支出均有得聲請人陳○○之同意,應可採信。
2.再者,證人于○○證稱:帳冊上面記載 薛董 支出,是他從公司拿錢出去,公司帳必須要對,這些錢有些是他自己拿走,有時他會跟我說,我再拿給他,我再紀錄,薛宗政有些會告訴我拿走錢的用途,有些不會,用途有業務或日常生活所需,他有時需要跟客戶、廠商應酬,我偶爾會去,金額小筆的話就不會經過陳○○的同意,但大筆的話應該是會(見橋頭地檢署他字卷第13頁)。證人劉○○亦證稱:
只要是沒有收據的支出,我就是直接記載薛宗政的名字,薛宗政很少放錢進去公司,有要支出東西的話他會拿,他要從公司拿錢是否經過陳○○的同意我不清楚,薛宗政有些會告訴我拿走錢的用途,有些不會。我任職○○商行時,公司有盈餘,但不是每月都賺(見橋頭地檢署他字卷第14頁)。顯見被告並無因取走如附表所示款項,指示負責帳務之員工虛增項目或為不實登載,以求隱匿,而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實非員工所能全盤知悉,縱證人于○○證稱被告取用系爭洗車店、飲料店金錢,金額較小即未經過陳○○同意等情,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此外,被告薛宗政供稱:104年11月系爭洗車店、飲料店都不營業,請工人來拆除,土地還給地主,陳○○當時不管店內的事,所以也不管設備及處理,店內設備處理掉的費用我還倒賠了4萬多元,我把整個店拆除,是由鐵工來拆,因為鐵跌價,我還要給鐵工拆除的費用,算一算這些工錢還要4萬多元等情(見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92頁反面、橋頭地檢署卷第11頁)。聲請人代理人方勝新律師則稱:
105年3月4日被告就不經營了,所有財產都不見了,所以我們才認為被告將合夥財產侵占,被告甚至還用他親屬名義到其他地方開洗車店(見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並提出被告臉書翻拍照片5紙為證(見調偵卷第8頁至第12頁)。然依聲請人代理人所述,被告涉嫌侵占系爭洗車店設備等物,僅係其等所為之臆測,所提出之臉書翻拍照片日期亦為103年6月5日、7月10日、7月13日、104年4月19日、7月25日,斯時系爭洗車店、飲料店亦尚在營業中,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均難認被告所言為虛,尚難憑聲請人猜測之詞,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嫌。
四、綜上所述,被告薛宗政、聲請人陳○○間就系爭洗車店、飲料店間係隱名合夥契約,是系爭洗車店、飲料店之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即被告所有,並非與隱名合夥人即聲請人所共有,被告取用、處分如附表所示金錢、財產,自無侵占共有財產之問題。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時已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薛宗政所受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告訴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翁熒雪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
┌─┬────┬────┬───┬──────────┐│編│行為時間│行為地點│金額│行為手法││號│││││├─┼────┼────┼───┼──────────┤│1│102年3月│○○商行│不詳│未將應收費用交付合夥│││15日│││財產│├─┼────┼────┼───┼──────────┤│2│102年3月│○○商行│1,700│擅自取走合夥財產│││18日││元││├─┼────┼────┼───┼──────────┤│3│102年3月│○○商行│1萬│擅自取走合夥財產│││22日││8,000││││││元││├─┼────┼────┼───┼──────────┤│4│102年3月│○○商行│4,500│擅自取走合夥財產│││28日││元││├─┼────┼────┼───┼──────────┤│5│102年3月│○○商行│3萬元│以合夥財產支付私人水│││29日│││電費用│├─┼────┼────┼───┼──────────┤│6│102年3月│○○商行│4,000│擅自取走合夥財產│││間某日││元││├─┼────┼────┼───┼──────────┤│7│102年6月│○○商行│1,915│以合夥財產支付私人手│││3日││元│機費用│├─┼────┼────┼───┼──────────┤│8│102年8月│○○商行│4,536│以合夥財產支付私人房│││27日││元│屋稅│├─┼────┼────┼───┼──────────┤│9│102年11│○○商行│1,455│以合夥財產支付私人機│││月24日││元│票費用│├─┼────┼────┼───┼──────────┤│10│102年11│○○商行│1萬│擅自取走合夥財產│││月28日││0,100││││││元││├─┼────┼────┼───┼──────────┤│11│102年11│○○商行│6,600│擅自取走合夥財產│││月29日││元││├─┼────┼────┼───┼──────────┤│12│102年12│○○商行│5,000│擅自取走合夥財產│││月4日││元││├─┼────┼────┼───┼──────────┤│13│102年12│○○商行│2,478│以合夥財產支付私人手│││月14日││元│機費用│├─┼────┼────┼───┼──────────┤│14│102年12│○○商行│2,113│以合夥財產支付私人保│││月15日││元│險費用│├─┼────┼────┼───┼──────────┤│15│102年12│○○商行│1萬元│擅自取走合夥財產│││月27日││││├─┼────┼────┼───┼──────────┤│16│102年12│○○商行│2,600│擅自取走合夥財產│││月29日││元││├─┼────┼────┼───┼──────────┤│17│103年1月│○○商行│500元│擅自取走合夥財產│││4日││││├─┼────┼────┼───┼──────────┤│18│103年1月│○○商行│5,000│擅自取走合夥財產│││8日││元││├─┼────┼────┼───┼──────────┤│19│103年1月│○○商行│2,100│擅自取走合夥財產│││10日││元││├─┼────┼────┼───┼──────────┤│20│103年2月│○○商行│1,872│以合夥財產支付私人手│││7日││元│機費用│├─┼────┼────┼───┼──────────┤│21│103年3月│○○商行│2萬元│擅自取走合夥財產│││24日││││├─┼────┼────┼───┼──────────┤│22│103年3月│○○商行│1,000│擅自取走合夥財產│││28日││元││├─┼────┼────┼───┼──────────┤│23│103年3月│○○商行│8,000│擅自取走合夥財產│││30日││元││├─┼────┼────┼───┼──────────┤│24│103年4月│○○商行│1,000│擅自取走合夥財產│││11日││元││├─┼────┼────┼───┼──────────┤│25│103年4月│○○商行│8,000│擅自取走合夥財產│││23日││元││├─┼────┼────┼───┼──────────┤│26│103年4月│○○商行│1,999│以合夥財產支付私人手│││間某日││元│機費用│├─┼────┼────┼───┼──────────┤│27│103年5月│○○商行│2,000│擅自取走合夥財產│││2日││元││├─┼────┼────┼───┼──────────┤│28│103年5月│○○商行│1萬元│擅自取走合夥財產│││7日││││├─┼────┼────┼───┼──────────┤│29│103年5月│○○商行│2,000│擅自取走合夥財產│││8日││元││├─┼────┼────┼───┼──────────┤│30│103年5月│○○商行│7,603│擅自取走合夥財產│││9日││元││├─┼────┼────┼───┼──────────┤│31│103年5月│○○商行│3萬│以合夥財產支付私人電│││15日││4,533│話費用│││││元││├─┼────┼────┼───┼──────────┤│32│103年5月│○○商行│1萬元│擅自取走合夥財產│││31日││││├─┼────┼────┼───┼──────────┤│33│103年6月│○○商行│1,000│以合夥財產支付私人手│││20日││元│機費用│├─┼────┼────┼───┼──────────┤│34│103年6月│○○商行│8,600│擅自取走合夥財產│││27日││元││├─┼────┼────┼───┼──────────┤│35│103年6月│○○商行│2萬│擅自取走合夥財產│││27日││8,000││││││元││├─┼────┼────┼───┼──────────┤│36│103年6月│○○商行│1,700│以合夥財產支付私人蝦│││30日││元│子費用│├─┼────┼────┼───┼──────────┤│37│103年6月│○○商行│3,000│擅自取走合夥財產│││30日││元││├─┼────┼────┼───┼──────────┤│38│103年7月│○○商行│1,000│以合夥財產支付私人電│││1日││元│話費用│├─┼────┼────┼───┼──────────┤│39│103年7月│○○商行│1萬│擅自取走合夥財產│││16日││0,600││││││元││├─┼────┼────┼───┼──────────┤│40│103年7月│○○商行│4,473│以合夥財產支付私人房│││28日││元│屋稅│├─┼────┼────┼───┼──────────┤│41│104年11│洗車店│不詳│擅自取走合夥財產之空│││月間某日│││壓機、儲氣瓶、冷凍機││││││、吸塵器、震拋機、單││││││旋、牧田打蠟機、打蠟││││││機、洗車格、冷氣機、││││││水刀機、泡沫桶、全自││││││動泡沫機、水槍、測厚││││││機、壁扇、空氣槍、投││││││幣機、電視、音響、沙││││││發、木頭桌椅、監視器││││││設備、監視器鏡頭、招││││││牌、脫水機、洗衣機、││││││辦公桌、置物架等物│├─┼────┼────┼───┼──────────┤│42│104年11│飲料店│不詳│擅自取走合夥財產之工│││月間某日│││作檯冰箱、大型冰箱、││││││簡易式高湯爐臺、冰沙││││││機、拉花杯、奶泡杯、││││││咖咖濃縮杯、不鏽鋼量││││││杯、耐熱量杯、內外不││││││鏽鋼保溫茶桶、雪克杯││││││、大百合冷水壺、長型││││││溫度計、夾式溫度計、││││││營業磅秤、不鏽鋼高湯││││││鍋、糖果罐、密封罐、││││││油網、冰鏟、打蛋器、││││││夾子、計時器、糖水桶││││││、調棒、咖啡機、磨豆││││││機、POS系統、15吋觸││││││控螢幕、出單機、錢櫃││││││、標籤機、發票機、掃││││││描器、封口機、果糖機││││││、封口膜、套圈等物│├─┼────┼────┼───┼──────────┤│總│││27萬│││計│││8,9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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