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秉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詐騙手法欄「PTT網站之LELPBUY」之記載更正為「PTT網站之HELPBUY」,附表編號8匯款地點欄「自動櫃員機」之記載補充為「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附表編號11詐騙時間欄「105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05年3月22日晚上8時15分許」,附表編號15匯款時間欄「105年4月13日中午12時46分」之記載更正為「105年4月14日中午12時46分」;附表編號7證據欄補充「PTT對話紀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秉綸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又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申請掛失補發後之同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供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國民身分證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係對於該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使用,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冒用使用罪。被告雖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供詐騙者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惟衡以現今社會詐騙者之行騙手法五花八門,被告縱使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國民身分證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藉此取得詐欺財物,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亦知悉本案詐騙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行為,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此確實知情,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定之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依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密集以Line通訊軟體利用如附表編號4至6、10號所示之同一詐術詐騙被害人,使如附表編號4至6、10號所示之被害人2次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至6、10號所示犯行部分,渠等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詐財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被告同時交付帳戶及國民身分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國民身分證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據以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詐取財物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交付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申請掛失補發後之同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酌予減輕。爰審酌被告在此詐欺犯案猖獗,利用帳戶及冒用身分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以供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其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暨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
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86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