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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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之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所侵害法益及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6月│108年4月│臺灣屏東地方│108年10月│同左│108年11月││││,如易科罰金│26日│法院108年度│8日││19日││││,以新臺幣1││簡字第1491號│││││││千元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6月│108年4月│本院108年度│108年10月│同左│108年11月││││,如易科罰金│7日│簡字第1826號│21日││26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損壞公│有期徒刑3月│108年5月│本院108年度│108年11月│同左│108年12月│││務員職│,如易科罰金│1日│簡字第2254號│11日││10日│││務上掌│,以新臺幣1││││││││管物品│千元折算1日││││││├─┼───┼──────┼─────┼──────┼─────┼──────┼─────┤│4│施用第│有期徒刑6月│108年4月│本院108年度│108年11月│同左│108年12月│││二級毒│,如易科罰金│30日│審易字第832│13日││10日│││品│,以新臺幣1││號│││││││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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