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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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1號原告 楊仁豪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被告 高秀雲 訴訟代理人 王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村段○○○○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市○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之前手 鄭碧蛾 與被告曾簽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管協議書),依系爭分管協議書第一款約定, 鄭碧娥 與被告係因系爭土地礙於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無法辦理原物分割,為釐清各人權利範圍及位置,雙方始簽立分管協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由該記載可知,若客觀條件允許,鄭碧蛾與被告仍有分割土地之意,鄭碧娥與被告並無長期維持共有關係之意。又依系爭分管協議書第二款記載「本分管契約成立後,視與共有物分割同一效力,將來若因法令更改得以辦理分割時,雙方共有人應無條件依本約之內容會同辦理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更可證明鄭碧娥與被告實有分割系爭土地之意,只是囿於法令之限制而無法(原物)分割,故以此「分管協議」代替「分割協議」,足以證明鄭碧蛾與被告並無長期維持共有關係之意,亦非以法令變更作為分割之停止條件。蓋法令變更遙遙無期,避免耕地細分,更是國家一貫之土地政策,以法令變更作為分割協議之停止條件,客觀上實難以實現,不僅與分管協議之記載不符,更有礙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故系爭分管協議書僅是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並不影響共有人對共有物原有之分割請求權,原告仍可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
「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割後之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376.81平方公尺,兩造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割後兩造之土地均未達0.25公頃,故無法原物分割。
㈢系爭土地無地上物,僅被告在其分管範圍內種植稻米、蔬菜
等短期作物,原本原告擬將系爭土地作為畜牧設施使用,但多次溝通均未能獲被告同意,土地亦荒廢、擱置多年。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已影響共有人對於土地之使用收益,為提升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鑑價補償被告,應屬公平、適當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均歸原告所有,由原告鑑價補償被告。
二、被告答辯: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意旨,雖係就分管契約之問
題而為解釋,然分割協議與分管契約既均同為債權契約,本諸「相類似事件、應作相同處理」原則,則分割協議之情形,亦應作相同解釋。原告明知其前手鄭碧娥與被告間有分管協議書,且系爭分管協議書第五款約定分管契約之效力及於移轉登記之第三者即原告,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意旨,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
㈡原告之前手鄭碧娥與被告之所以訂立系爭分管協議書,係在
於確定各自分管系爭土地之位置與範圍,且雙方均知礙於目前之法令,無法辦理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就算將來可以辦理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雙方仍然以系爭分管協議書第一款之位置及範圍為基準,不得變動。因此,雙方在法令未變更可以辦理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前,當然唯有繼續分管之一途,且雙方及繼承人、受贈人及移轉登記之第三者,均應受分管協議書之拘束,絕無異議。可見,系爭分管協議書第一款已經隱涵有不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分管協議書第二款約定,本分管契約成立後,視為與共有物分割同一效力,將來若因法令更改得以辦理分割時,雙方共有人應無條件依本約之內容會同辦理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準此,系爭分管協議書即屬共有人約定不分割之協議,且係以將來若因法令更改得以辦理分割時為分割之停止條件。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語。㈢目前法令規定如有不合時宜,應由立法機關或主管法規之行
政機關檢討修正。原告明知其向鄭碧娥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礙於目前法令無法辦理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又需等待將來法令有更改得以辦理分割登記時,才能會同辦理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自應受鄭碧娥與被告所訂立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於甫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鄭碧娥所讓與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僅僅不到5年光景,即以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之方式,分割共有物為由,對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欲強行取得被告之土地,顯已超越讓與人鄭碧娥所賦予之權限,對於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且原告受讓鄭碧娥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對於原告之土地利用,並無任何不便。蓋原告向 鄭碧額 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後,任其荒廢,未加以經營管理使用,才是有礙於土地之利用。反之,被告自始即經營管理自己分管之土地,種植稻谷、蔬菜等作物,維持被告一家之生濟,惟原告卻欲以其所主張之方法,企圖奪取被告家產,對被告而言,顯然違反公平原則。原告要經營畜牧設施,理應尋求及考量其他適當之地點去經營,不可針對被告賴以維生之系爭土地所分管協議書第一款所約定編號(A)部分。原告主張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透過判決分割之方式,由原告取得,掠奪被告之祖產,讓被告斷送生計,違反公平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之
前手鄭碧蛾與被告曾簽立分管協議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分管協議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
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故共有人於訂立共有物之分割或分管契約後,如其中一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有分割或分管契約,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仍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本件原告自認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知有系爭分管協議書,依上開說明,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否有不得分割之約定有爭執。依
系爭分管協議書第二款「本分管契約成立後,視為與共有物分割同一效力,將來若因法令更改得以辦理分割時,雙方共有人應無條件依本約之內容會同辦理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第三款「本約得於分割登記時,所有分割費用由雙方共同負擔,任何一方並應配合分割登記手續,不得有刁難情事,雙方絕無異議。」等約定,堪認系爭土地係因依法不能原物分割,鄭碧娥與被告始約定得分割時才辦理分割登記,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修法前不能分割之約定,應為可採。
㈣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又「按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同年7月23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民法第823條第2項但書規定,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
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契約訂有共有物不分割之期限者,如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823條第2項所定之期限為短者,依其期限,較長者,應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第823條第2項規定(19年原列第12條,96年修正改列第13條);同條第2項僅就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特別規定亦有修正後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可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第1項係針對19年5月5日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所定共有物不分割期限契約之效力規定,其於民法第823條第2項施行後至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所定之共有物不分割期限契約並無適用餘地。故在上開期間內所定之共有物不分割期限契約,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23條第2項但書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分管協議書係於95年10月13日訂立,依上開說明,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2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3條第2項不分割期限縮短為5年之規定。是系爭分管協議書訂立後已逾5年不能分割之期間,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㈤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應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割後之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376.81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割後兩造之土地均未達0.25公頃,復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分割事由,故以原物分配予兩造顯有困難。惟以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消滅其共有關係,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取得,以鑑價方式補償被告,惟被告仍有持有系爭土地之意願。本院認為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相同,採變賣共有物,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則有意願取得土地之共有人得依規定優先承買,如兩造均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亦可以抽籤定之,應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