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呂貴容 告訴被告林清雄過失致重傷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8號被告林清雄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巷
00號居苗栗縣○○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雄於民國110年4月7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號大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市○○○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雙黃線路段禁止跨越及迴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後方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
路旁沙地起步向左迴轉,適有 呂文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B車車頭撞及A車左側後方安全門附近,造成呂文宏受有左側外傷性顱內出血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顏面與顱骨多處骨折、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右側橈骨尺股開放性骨折、雙肺挫傷、左側第6-8根肋骨骨折、急性肺水腫、右側肺炎、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重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呂文宏胞姐呂貴容為代行告訴人後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雄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呂貴容警、偵訊指訴相符,並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光棋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