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43號原告楊英訴訟代理人 劉秀蘭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8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積福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被告公司「積福專案」5單位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9萬元,得知被告公司於110年10月7日爆發財務營收短絀,資金運用困難,涉及吸金等重大事件,目前已歇業,非營業中,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有重大事故發生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原告得選擇終止契約,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日起14日內退還原告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因原告業已終止系爭契約,故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付之價金59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契約書、委託媒合契約書、被告公司違法吸金新聞報導畫面、被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認定歇業函、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遭列通緝犯查詢資料各1份、「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懷信樓信五區NB2502、NB2508、NB2601、NB2701、NB2602)」5份為證,且經當庭提出系爭契約書、委託媒合契約書各1份、「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懷信樓信五區NB2502、NB2508、NB2601、NB2701、NB2602)」5份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按「乙方(即被告公司)無法提供約定之塔位,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即原告)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14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系爭契約第2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4月19日公示送達被告乙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是已於111年5月19日生送達被告之效力,原告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