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專瑋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專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為警查獲其身上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削尖吸管1枝並採集尿液送鑑定後」更正為「為警查獲削尖吸管1枝並採集尿液送鑑定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高專瑋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觀察勒戒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111年2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因其內已無毒品可資送驗,是難認為違禁物,且此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無關連性,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