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 鄭春華龍華汽車商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6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提起抗告聲明不服原裁定,惟於抗告狀內並未敘明任何理由,僅附具其請求相對人派員溝通解決合約問題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無從認定其具體主張為何,所為抗告自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王沛雷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韓金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