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然在聲請書中,指稱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可供查證,依前述規定之要求,聲請人如未在期間內提出相關證明,即不符合程序上所要求之前置要件,當駁回之。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及第6項定有明文。
四、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就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固然提出說明,但對於還款不能與父親不幸罹患血癌之間,是否存在關聯性,仍待補充說明,遂命補正,如未能在期限內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琴茜┌──┬─────────────────────────┐│項目│內容│├──┼─────────────────────────┤│1│請台端具體說明在協商成立後,是否依約還款?還款之情│││形為何?是否毀諾?│├──┼─────────────────────────┤│2│提出曾經協商成立之證明。│├──┼─────────────────────────┤││台端指稱父親罹患血癌,可有相關診斷證明,及其就診之││3│紀錄,醫療花費可供檢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