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告 曾枝峯 即曾枝峯牧場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複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蘇能 和
戴煒國 賴塘 中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3年1月3日變更為高明賢一節,有被告所提財政部10
2年12月31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而被告亦於本院103年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㈠、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上 雞舍 等之地上建物(位置、面積依實測)為原告所有。㈡、本院101年司執字第39
267號強制執行程序對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更正為:㈠、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642地號、652地號土地(65
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101年度司執字第3926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測量的暫66建號測量圖(附圖一),所示斜線面積共3938.67平方公尺之雞舍(下稱系爭暫66建號雞舍)為原告所有。㈡、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飼料桶一座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86頁)。㈢、本院101年司執字第39267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前二項所示地上物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原告所為面積更正,係依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測量數據、位置而為之變更,均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故其面積及位置之變更,核屬更正聲明而未變更原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即屬合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陳進金 之限定繼承人 陳炎煌 (下稱陳炎煌)、 陳朝敬 (下稱陳朝敬)等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坐落系爭土地上伊所有系爭暫66建號雞舍及飼料桶(合稱系爭地上物)為測量、查封。惟實情乃陳朝敬於83至84年間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豬舍經營養豬事業,向伊陸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9萬元,結果豬舍於84年建造完成後,陳朝敬並未還款,積欠伊本金600萬元,利息已經算不清楚,因此,陳朝敬於85、86年間將豬舍供伊使用,用來抵償陳朝敬每月應付之利息1萬元,但陳朝敬仍然無法償還本金或剩餘利息,因而於93年底至94年初將豬舍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抵償所積欠之全部借款債務。伊取得豬舍後,即將豬舍改建為雞舍並設置飼料桶,並於94年3月30日申請畜禽飼養登記,經營曾枝峯牧場。嗣後,98年發生莫拉克風災,雞舍嚴重毀損滅失,經伊出資重新建造,始能繼續經營養雞事業。又本院於93年查封雞舍之面積與101年查封系爭暫66建號雞舍之面積相差甚距,故系爭地上物係伊重新搭建,確屬伊所有,被告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併予拍賣系爭地上物,誤認系爭地上物為債務人陳進金(陳朝敬之母,已歿)所遺,強制執行程序顯然不當,侵害伊之權益。為此求為確認系爭地上物為伊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於系爭地上物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聲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強制執行起因於訴外人 盧楊芷 (下稱盧楊芷)於82年12月24日邀同 陳春來 、陳炎煌為連帶保證人向枋寮地區農會借款(嗣於90年間由伊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陳春來並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大庄段1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4全部為枋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抵押權,陳春來於85年9月25日死亡,遺產由陳進金繼承,嗣陳進金於95年8月6死亡,陳炎煌、陳朝敬聲明限定繼承,其餘繼承人則拋棄繼承。伊於曾於93年間聲請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強制執行,因測量費用龐大而撤回執行。然為使債權獲滿足,於101年再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雖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云云,惟伊於93年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6841號強制事件(下稱93年度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當時陳進金曾經表示其子積欠原告債務,因而將雞舍抵給原告使用,可見雞舍為陳進金所有,又系爭暫66建號雞舍之面積與93年度強制執行事件實測面積幾乎相同,另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出資重新建造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無足認為原告於98年莫拉克風災後所建造。因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當,無庸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9頁及反面)
㈠、 盧楊蕋 於82年12月24日邀同陳春來、陳炎煌為連帶保證人向枋寮地區農會借款(嗣於90年間由被告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陳春來並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大庄段1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3/4全部為枋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抵押權,陳春來於85年
9月25日死亡,遺產由訴外人陳進金繼承,陳進金嗣於95年
8月6死亡,訴外人陳炎煌、陳朝敬聲明限定繼承,其餘繼承人則拋棄繼承。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陳炎煌、陳朝敬繼承所得遺產,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暫66建號雞舍即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測量的測量圖(附圖一)所示斜線面積共3938.67平方公尺之7棟雞舍。
㈣、坐○○○鄉○○段○○○○號土地上有飼料桶一座。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枋寮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系爭暫66建號雞舍及飼料桶是否為原告所有?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茲分敘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查封之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查封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固提出畜禽飼養登記證、畜
禽飼養登記證申請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畜禽飼養登記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不過表彰事業經營者或房屋課稅對象,雞舍及系爭房屋等地上物之產權歸屬未必與事業經營者或房屋課稅對象同一。又本件系爭地上物與原告對被告於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55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之交付經過事實原因相同一節,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背面、第192頁、第193頁),故於另案調查證據自得於本件併予斟酌,而申請畜禽飼養登記無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此有屏東縣政府103年11月24日屏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另案卷第131至136頁),換言之,縱未取得土地利用權之人,仍得申請畜禽飼養登記,是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所提上開文件,逕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
⒉被告前於93年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強制事件執行系爭土地及
系爭地上物時,陳進金係陳報: 伍石豹 為雞舍投資共有人,原告在174地號土地有暫74建號(即門牌號碼○○○鄉○○路○○號)房屋等語(見93年度執字第6841號影卷第87頁);另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9月16日調查土地使用狀況時,陳進金更陳述:查封土地是伊的,陳炎煌是伊兒子,地上雞舍是伊兒子和伍石豹合夥養雞,伊同意他們無償使用土地,伍石豹出資400萬元,當時在83年是蓋豬舍,後來再改建雞舍,…大約在70年左右,當時伊在使用,後來因為陳炎煌欠曾枝峯債務,所以就將建物抵給曾枝峯使用等語;伍石豹當場亦陳述:伊在83年投資400萬元和陳炎煌蓋雞舍,有15%股利等語;原告則陳述:陳炎煌有欠伊錢,所以將未保建物(暫74建號)交給伊使用,伊只偶爾養雞才有使用等語,此有執行(調查)筆錄可稽(見93年度執字第6841號影卷第89至90頁)。再據陳朝敬於本院證述:83、84年伊與陳炎煌蓋鐵皮屋養豬,伊向曾枝峯借錢,但沒辦法還,伊就於90年間將鐵皮雞舍抵給曾枝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則該雞舍究竟是伍石豹與陳炎煌合資建造或陳朝敬與陳炎煌兄弟合資建造,皆有可能,況陳朝敬所述已與陳進金、伍石豹所述情節,互有扞格,惟無論如何,均非陳朝敬單獨出資建造,自堪認定。又系爭地上物未領有建築執照或辦理保存登記,即屬違章建築,因此,系爭地上物應為合資建造之人共有,非陳朝敬單屬所有堪予認定。
⒊原告復主張陳朝敬積欠其債務,故於85至86年間將系爭房屋
交其使用,用以抵償每月利息1萬元,惟仍然無法清償債務,故於93年底至94年初讓與豬舍事實上處分權,抵償積欠之債務一節,固與陳朝敬證述:伊於83、84年間向原告借款60
0萬元,後來伊與哥哥陳炎煌共同經營的養豬事業,因為爆發口蹄疫事件,發生鉅額虧損,然後伊與陳炎煌雖然改為養雞,但因為豬舍不適合養雞,仍然失敗,沒有辦法償還原告借款,所以於90幾年間就把所有的豬舍及相關的地上物都讓與給原告,伊的認知是抵償伊所積欠的債務,陳炎煌並沒欠原告錢,是伊欠原告錢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情節大致相符。惟原告與陳進金於93年9月16日接受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時均陳述借款之人為陳炎煌,並非陳朝敬,業如前述,是關於何人向原告借款一節,不僅母子所述不同,原告陳稱借款對象,前後亦不一致,則陳朝敬自承其對原告負債之情節是否為真,即屬有疑。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物屬合資建造之人共有,因此不論陳朝敬有無對原告負債,豬舍甚或雞舍均非陳朝敬所能單獨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再據陳朝敬證稱:伊將豬舍讓給原告,陳炎煌已經跑路了,伊沒有向陳炎煌講過這件事,伊也不知道陳炎煌在那裡等語(見另案卷第108頁背面至109頁背面),可見陳朝敬並未徵得合資者之同意,擅將系爭地上物交給原告使用,則陳朝敬既未徵得合資者之同意,原告又如何取得豬舍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以,關於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仍無法單憑陳朝敬片面陳述其積欠原告債務已將地上物讓與原告云云,遽認為系爭地上物即為原告所有。
⒋原告雖又稱98年莫拉克風災,雞舍嚴重毀損滅失,經其出資
重新建造,及93年度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實測地上物面積(即暫76建號)為4777.72平方公尺,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測量的測量圖所示系爭暫66建號斜線面積共3938.67平方公尺之7棟雞舍,面積、位置相差甚多,故系爭地上物為其重新建造而屬其所有,並提出空照圖為憑云云。惟查:
⑴證人陳朝敬於另案證述:「豬舍的外觀與雞舍並沒有明顯不
同,屋頂用鐵皮,以鐵柱做為支撐,並且在四周搭設約一米多的水泥圍牆」(見另案卷第108頁),可見豬舍或雞舍外觀並無明顯不同,其結構以鐵柱為支撐,覆蓋鐵皮屋頂供遮風蔽雨,屬於可拆卸更換材料之工作物。又證人 李隆坡 於本院102年10月3日固證述:101年度司執第39267號卷內暫66建號建物係伊重新搭建,並非修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3頁),然於另案103年10月9日則證述:印象中大約幫原告蓋了10幾間雞舍,材料由原告去購買交給 伊施 作,原告的材料,有些是舊料,有些是新料,伊去搭蓋雞舍會把已經拆掉的豬舍重新搭蓋,還沒有拆掉的豬舍,也會更換新屋頂,88水災(莫拉克風災)後,並沒有重蓋雞舍,而是更換被水淹過的屋頂浪板,因為柱子被水淹過,所以柱子也會更換,但都是舊料去更換,伊雖在102年度重訴49號陳述有重蓋,但伊的意思是屋頂被水淹過之後,伊把屋頂更換,柱子有被水淹過,也更換柱子,都是舊料更換等語(見另案卷第110至
111頁)。足證李隆坡於本件所述之「重蓋」,係更換淹水之屋頂、柱子,且多半利用原有舊料為原告搭蓋雞舍,98年莫拉克風災後,並更換受影響之屋頂或鐵柱,並非將系爭暫66建號雞舍全數重蓋。是以豬舍或雞舍外觀原無明顯不同,屋頂浪板、柱子屬於可拆卸更換材料之工作物,李隆坡利用原有舊料搭蓋雞舍或更換屋頂或鐵柱,並非建造全新之物,而係對於工作物所為之修繕,故尚不足以李隆坡證述曾經為原告搭蓋雞舍之情節,即認為雞舍於98年莫拉克風災後嚴重毀損滅失,業經原告出資重新建造,已然屬原告所有。
⑵證人 顏國慶 證於本院先證述:莫拉克風災時淹水二層樓高,
伊有去幫原告維修水電,原告有一部分鐵皮雞舍重蓋、一部分整修云云;於本院提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之鐵皮建物照片後,卻證述雞舍是全部重蓋;再經本院提示93年度執行事件卷鐵皮建物照片詢問是否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之鐵皮雞舍相同,其又證述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是其就鐵皮雞舍外觀為何及是否經重建、修繕之狀況顯然不甚了解。又顏國慶係僅負責維修水電,並非建造雞舍之人,未較證人李隆坡更清楚搭蓋過程,且李隆坡係對工作物所為修繕,已如前述,自不足以顏國慶曾經維修過水電,即認為雞舍因98年莫拉克風災嚴重毀損滅失,業經原告出資重新建造,已經屬於原告所有。因此,原告主張98年莫拉克風災,雞舍嚴重毀損滅失,經其出資重新建造,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云云,尚無可採。
⑶證人 林信良 則證述:風災後雞舍有一些整修,伊是安裝地磅
的,負責地磅的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及反面),證人林信良之證述,僅可證明雞舍有整修過,尚難據此認係原告出資重新建造,屬原告所有。
⑷原告復主張:93年度執行事件暫76號建物之面積、位置與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暫66建號雞舍之面積、位置相差甚大,故暫66建號雞舍為其出資建築云云。然查:93年度執行事件卷內暫76號建物之面積為4777.72平方公尺,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暫66建號雞舍之面積為3938.67平方公尺(二者對照表詳見如附表),惟附表所示編號1、10之地上物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測繪時已不復存在,則93年度執行事件暫76號建物面積扣除附表編號1、10之面積後為面積為3867.35平方公尺(見93年度執字6841號影卷第40頁反面),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暫66建號雞舍相差僅約71.32平方公尺;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暫66建號雞舍分別坐落海鷗段652、642地號土地,該2筆重測前面積為10,328平方公尺、2,439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93年度執字6841號影卷第53頁反面、54頁),重測後分別為10331.04平方公尺、24
90.92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司執字第39267號影卷第30至32頁反面),上開2筆地號土地面積、位置因重測已有所變動,再因原告修繕部分鐵皮屋頂、更換浪板,而測量係以屋頂滴水線為依據,故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面積、位置雖略有差距,自屬合理範圍內,實難以此些微差距逕認系爭暫66建號雞舍為原告出資建造。
⑸原告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坐落系爭土地飼料桶(見
101年度司執字第39267號影卷第58頁)為其所有云云,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之飼料桶,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飼料桶外觀顯然不同,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4頁),另由上開證人證述,均未曾證明坐落系爭土地飼料桶為原告出資設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相關憑證足資證明為其購買設置,亦難認該飼料桶為原告所有。另本院於104年3月12日函請原告10日內提出證明飼料桶為原告所有之證明,原告非但未提出,遲至104年3月26日始當庭請求聲請傳喚證人李隆坡,惟李隆坡前已於本件訴訟為證人,原告未曾就此主張請求由證人李隆坡證明之,於訴訟後階段始再行主張傳喚,恐證人有為利於原告陳述之虞,是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基上,系爭地上物本非原告出資建造,陳朝敬將系爭地上物交給原告使用,原告無從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所舉上開證人及文件,均無足以證明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重新建造,而屬於其所有,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地上物並非原告所有,其就執行標的物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⑴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938.67平方公尺上之7棟雞舍(暫66建號)為其所有。⑵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飼料桶一座為其所有。⑶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
267號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第1項至第2項之地上物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表┌──┬─────┬──────────────────┬───────────────────┬──────┐│編號│地上物名稱│93年5月7日記載左列地上物面積(A)│102年3月20日記載左列地上物面積(B)│A-B之面積差│├──┼─────┼──────────────────┼───────────────────┴──────┤││水塔│4×1.5=6.00㎡│││├─────┼──────────────────┤││1│機械房│4×12.5=50.00㎡│0││├─────┼──────────────────┤│││飼料桶│1.00×1.00×3.14×3=9.42㎡││├──┼─────┼──────────────────┼───────────────────┬──────┤│2│機械房│15×10.2=153.00㎡│15.10×10.2=154.02㎡│-1.02│├──┼─────┼──────────────────┼───────────────────┼──────┤│3│雞舍│37.50×15.0=562.50㎡│37.20×14.40=535.68㎡│26.82│├──┼─────┼──────────────────┼───────────────────┼──────┤│4│雞舍│36×17.20=619.20㎡│35.495×17.00=603.415㎡│15.785│├──┼─────┼──────────────────┼───────────────────┼──────┤│5│雞舍│35×17.20=602.00㎡│34.711×17.00=590.087㎡│11.913│├──┼─────┼──────────────────┼───────────────────┼──────┤│6│雞舍│34.80×17.20=591.60㎡│33.927×17.00=576.759㎡│14.841│├──┼─────┼──────────────────┼───────────────────┼──────┤│7│雞舍│33.70×16.50=556.05㎡│33.185×16.00=530.96㎡│25.09│├──┼─────┼──────────────────┼───────────────────┼──────┤│8│雞舍│32.0×16.0=512.00㎡│32.442×16.00=519.072㎡│-7.072│├──┼─────┼──────────────────┼───────────────────┼──────┤│9│雞舍│26.5×16.0=424.0㎡│26.70×16.00=427.2㎡│-3.2│├──┼─────┼──────────────────┼───────────────────┴──────┤│10│化學池│4×8.5×+9.8×6+9×6+35.00│0││││×16-(5.5×5.4÷2)=691.95㎡││├──┼─────┼──────────────────┼───────────────────┴──────┤│││││││合計│4777.72㎡│3938.67平方公尺㎡│├──┴─────┴──────────────────┴──────────────────────────┤│備註:││⒈本附表係依據枋寮地政事務所93年5月7日測量成果圖(見本院93年執字第6841號影卷第49至50頁)及枋寮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0日測量成果圖(見本院101年司執字第39267號影卷第54頁背面)製作。│└──────────────────────────────────────────────────────┘